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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勇、王云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7 9:49:37 阅读量:2671
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勇、王云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2 浏览:33次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4387号
原告: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30199597X2。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王云琨,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苗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乔木,男,1987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小贷公司)诉被告刘勇、王云琨、苗磊、乔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11800元,借款逾期后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另借款合同条款及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偿还本息的,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率。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为被告刘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勇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但没有收到该10万元款项,不同意还款。之前曾作为苏永超的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只同意承担原担保责任。
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被告刘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各次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上浮300%,具体以各次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王云琨、苗磊、乔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为被告刘勇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刘勇于2017年9月3日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10万元款项支付至吴海,开户行为江苏银行泗洪支行,账号为62×××26账户。并注明上述支付行为应视为:1、海洋小贷公司向债务人(即委托单位)刘勇履行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义务。2、债务人已接收到海洋小贷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3、同时原债权人海洋小贷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变。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勇指定的吴海账户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刘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勇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按照执行利率即年利率18%加收50%罚息计算,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其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签订了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按照支付委托书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即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抗辩认为之前替苏永超担保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系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8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琨、苗磊、乔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勇追偿。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勇、王云琨、苗磊、乔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
审判员  汤卫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戈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
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3.江苏科贷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为15‰。
4.支付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袁舒梅刘勇委托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至指定银行账户。
5.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至被告刘勇指定银行账户。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