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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海娟、匡艳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25:55 阅读量:1746
匡海娟、匡艳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2 浏览: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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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某诉刑诉(201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松岩、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至泗洪县青阳镇附小公寓楼1栋8单元415室蒋某住处,向蒋某前夫张正索要债务,在被告知张正不住在此处并要求其离开之后,仍拒绝离开,并与蒋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匡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姐被告人匡某等人来到蒋某家中。被告人匡某某伙同被告人匡某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匡某某用手抓挠蒋某面部,被告人匡某撕扯蒋某头发,并用脚踢打蒋某,后被告人匡某某为发泄私愤,将蒋某的手机和家中厨房的碗筷等物摔坏。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手机价值1262.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匡某某、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匡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匡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匡某某、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至泗洪县青阳镇“附小教师公寓楼”1栋8单元415室蒋某家中,向蒋某前夫张正索要债务,在被蒋某告知张正不在此处并要求其离开之后,被告人匡某某仍拒绝离开,并与蒋某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匡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姐被告人匡某来到蒋某家中,一起对蒋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匡某某抓挠蒋某面部,被告人匡某撕扯蒋某头发并踢打蒋某。被告人匡某某为发泄情绪,将蒋某的手机和家中的碗筷等物品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手机价值1262.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匡某某、匡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蒋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匡某某、匡某庭前稳定供述了其未经他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其供述非法侵入住宅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后果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匡某某、匡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匡某某、匡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匡某某、匡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某某、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唐 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永纪
书 记 员  陈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