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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修兵与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30:22 阅读量:1508
韩修兵与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浏览: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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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2888号
原告:韩修兵,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宝,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彪,男,1990年5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泗洪县。
原告韩修兵与被告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被告翟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修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买自卸车从事矿场运输砂石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因被告当时没钱,全部购车款由原告支付,约定被告三个月左右把原告替被告的垫资款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垫资款,被告一直在推脱下个月支付,于2015年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作为欠原告垫资款的证明。后期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打了一张总结算条共计98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翟彪辩称,我要求只付合伙投资款170000元的30%的利息,因为我的股份就是投资款170000元的30%,车子当时是湖北赤壁市沙石矿上租的,我也找过矿上要钱,矿上的人同意给钱,原告没有将车子还给矿上,所以矿上没有给钱;本案借款归还过10000元,在合伙期间,曾给原告工作四个月,每月6000元工资未支付,要求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修兵系被告翟彪姐夫,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买自卸车从事矿场运输砂石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因被告当时没钱,全部购车款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75740元。后因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9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彪向原告韩修兵出具借条约定借款98000元,翟彪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系合伙投资形成,应按照投资款170000元的30%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款系双方合伙投资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投资款及出具款项给被告形成,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归还过10000元,在合伙期间,曾给原告工作四个月,每月6000元工资未支付,要求抵消,对此,原告对归还10000元予以否认,表示工资已经付清,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彪偿还原告韩修兵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翟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
审判员  崔学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 玮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韩修兵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垫资款75740元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的一张总借条,欠到原告98000元。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