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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20:59 阅读量:2150
郭某某、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6 浏览:37次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聋哑人),女,1993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李慕荣,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朱松岩,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聋哑人),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张芳,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一刑诉(2019)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翻译人李慕荣、辩护人朱松岩,被告人樊某某及其翻译人张芳、辩护人王家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樊某某先后三次至泗洪县人民医院外科楼、门诊楼内,扒窃邱某、许某、沈某等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现金5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内科楼、门诊楼的电梯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共计51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南侧的电梯内,窃得邱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南侧的电梯内,窃得许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3.2019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南边的电梯内,窃得沈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00元及身份证等物。
4.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外科楼电梯内,窃得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
5.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内科楼的电梯内,窃得吴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紫色钱包内的现金500元及身份证等物。
6.2019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内科楼的电梯内,窃得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分别退出赔偿款2600元、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电梯内扒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认可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电梯内扒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邱某、杨某、吴某、宋某、沈某、许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退出赔偿款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退出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退出的赔偿款,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退出的赔偿款五千一百元分别退赔被害人邱某某、许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吴某经济损失二千元、一千元、一百元、一千五百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人民陪审员  张双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