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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精彩案例:正当防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0/3/2 21:31:24 阅读量:3524

正当防卫,依法辩护

——抓住犯罪情节有效辩护

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

陈永林、张阿宝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酱香鸭”对面的巷子里,因感情纠纷,白某某先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尖刀刺戳白某某胸腹部、背部,造成白某某胸腹部及背部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人介入本案后,首先会见了刘某某。据刘某某陈述,被害人白某某之前去过几次他的店里无理取闹,并且每次来都有报警处理,案发当日,白某某伙同刘某驾驶摩托车到双沟进行跟踪,发现后随进行追逐并把刘某某拦下,遂进行殴打,刘某某被迫拿到进行自卫,没有真想刺他、

辩护人了解上述事实后,又走访了柏某某同村多户村民,了解核对相关事实,经过详细分析后,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所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理性。本案公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且还害人有过错,犯罪嫌疑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故将辩护思路初步确定为“无罪辩护”—构成正当防卫。

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通知阅卷,辩护人通过阅卷详细查看卷宗,从卷宗中寻找突破口,后检查院通知我们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交到检察院,以下是辩护意见书原文:



辩护意见书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张阿宝、陈永林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会见了刘某某、查阅案件的情况。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对于侦查机关调查的案件事实还是比较客观的。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

结合侦查机关调查及刘某某的陈述,本案客观情况是:白某某自2019年多次到朱某某打工的“双沟酱香鸭店”滋扰朱某某,严重影响了该店的正常经营,并与店主刘某某发生一定的争议。

2019年4月27日19时,白某某(被害人)与刘某一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宿迁前往九十多公里外的泗洪县双沟镇,经过前期多次的踩点,在刘某某经营的“双沟酱香鸭店”附近等待朱某某及刘某某,当其发现刘某某和朱某某骑小型摩托车出店后,白某某及刘某尾随跟踪刘某某的车辆。当刘某某发现后方有人跟踪时便加速摆脱,白某某也加速追赶,在追逐过程中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刘某某的摩托车轻微受损。后因白某某的摩托车速度较快超过刘某某的摩托车,将刘某某车辆别停。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可得知,当摩托车还没有停稳,车辆没有熄火也没有摘档的情况下,白某某就快速冲向刘某某,此时朱某某挡在刘某某前面,防止两人发生冲突,但是白某某把朱某某推开冲到刘某某面前随即用脚踹了刘某某几脚,至此刘某某没有任何反抗,当朱某某将白某某拉开后站在两人的中间,白某某又从地上(现场地上到处都是砖头)捡起砖头砸向刘某某,因朱某某站在中间挡住了,砖头未能砸中刘某某。因案发现场随处可见砖头,为防止白某某继续拿砖头砸刘某某,刘某某被迫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里取出一把尖刀拿在右手给自己壮胆,也是为了震慑对方不要再继续实施拿砖头砸这样的攻击行为。但是白某某看到刘某某拿出刀后不仅没有任何震慑效果,而且还仗着现场两对一继续冲上去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争夺尖刀,荒乱中白某某中了4刀,刘某某自己也被尖刀所伤。至此,白某某因中刀伤后力不能支的情况下,双方才停止、分开。在场人刘某某发现白庭辉流血受伤,随即驾驶摩托车将白某某送往双沟医院进行救治,刘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白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因此被立案侦查。

二、刘某某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一)刘某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本案中,白某某等人借故拦截刘某某并实施殴打,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刘某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

(二)刘某某摩托车上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刘某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在退让和忍耐,最后在遭到对方再次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车携带尖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三)刘某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刘某某虽然只遭到白某某一人殴打,但与白某某一起来的刘某某也在停车现场,虽然其并未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但是从心理上给白某某壮胆,也给刘某某心理上但来压力,因为在当时情景刘某某随时都有可能加入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且在刘某某拿出刀具之前白某某就用砖头砸过刘某某,此时随时可以再次拿砖头砸刘某某,刘某某借助尖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对方在刘某某拿出尖刀后仍然进行对其殴打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刘某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刘某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1人轻伤二级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三、请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请求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依据职权酌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刘某某虽然导致了白某某受伤事实,但根据《刑法》规定,应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相关证据材料仍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话,也能够确定为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防卫过当属于酌定不起诉情形。

四、司法实践中及最高检、最高法发布的司法判例也多次强调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从宽处理的政策倾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19日印发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5号)陈某正当防卫案与本案基本相同,本案也应按照正当防卫处理。

五、被害人白某某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案发前白某某两次前往刘某某经营的“双沟酱香鸭店”处进行无事生非,案发时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拦截刘某某的车辆,当车辆还未停稳就下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白某某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安机关理应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构成轻伤就否认其所犯的罪行,建议人民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当前扫黑除恶的精神所在。

六、刘某某愿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用及误工等损失。

白某某受伤后刘某某一直想主动向白某某进行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赔偿,但是白某某索要10万元并且表示一分钱都不能少,这与实际住院及后期治疗费用相差甚大,且刘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也无法支付如此之高的费用,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刘某某经过向亲朋好友借款,已经筹集到2.8万元,愿意随时交给办案单位转交给白某某。

七、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刘某某积极主动的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应当属于防卫过当。在当前全社会大力开展扫黑除恶的关键一年,谁恶?谁善?我们相信捍卫国法的检察官们一定能明察分毫!辩护人在办理本案前也险些被恶势力在公安派出所内公然侵害!扪心自问,为什么国家打击黑恶势力这么多年,还有这么多黑恶势力?也许没有正确判定善恶的标准吧。如果一个又一个敢于防卫的人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就是在反向诱导黑恶势力吗?

盼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准确定性、处理。谢谢!

此致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阿宝、陈永林律师


2019年11月7日

【办案结果】经泗洪县检察院审查,最终采纳了我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白某某造成了轻伤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刑事辩护关键是要找准辩点,找准辩护突破口。

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即使是无恶不赦之人也有得到辩护的机会,公安机关追诉不代表这个人就一定构成犯罪,我们作为律师就是站在法律战斗最前沿的战士,我们秉承律师誓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经过我们辩护人的努力,最终以检察院认定刘某某系正当防卫,作出不起诉决定。让正义永放光彩。

(图为委托人向辩护律师赠送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