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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功与陈祥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7 9:29:04 阅读量:1850
王荣功与陈祥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3 浏览: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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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5672号
原告:王荣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宝,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辉,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王荣功诉被告陈祥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宝、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泗洪苏杰塑业厂房工地上做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76000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木工工资76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陈祥辉未答辩。
原告王荣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陈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祥辉雇佣原告王荣功在其承建的泗洪苏杰塑业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76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6000元的欠条,载明欠原告木工工资7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荣功向被告陈祥辉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资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功木工工资7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
审 判 员  胡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昌乐
书 记 员  许彩荣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000元。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