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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端俊与李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7 9:42:42 阅读量:1779
夏端俊与李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2 浏览: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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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2078号
原告:夏端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奋永,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尚军,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夏端俊与被告李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宋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尚军给付原告货款99,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合肥市经营塑料颗粒厂,被告李尚军经营的产品中部分有原告产品,双方曾合作良好。2018年11月17日,双方对前期产品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挤塑板款9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李尚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端俊与被告李尚军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167,576.6元的挤塑板,期间,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9,000元货款未付,并现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夏总挤塑板货款99,0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7日,欠款人李尚军”。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尚军向原告夏端俊购买挤塑板,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9,000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被告李尚军应给付原告夏端俊货款99,000元及其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端俊货款99,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李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