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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齐、薛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37:32 阅读量:1707
祁某齐、薛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3 浏览:5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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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别名祁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绰号狗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某某,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日15时许,莫广建(已判刑)在泗洪县孙园镇崔集村崔集小区,因赌博之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当日17时许,莫广建伙同赵创(另案处理)纠集臧召军(已死亡)在泗洪县城纠集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棍棒等工具驾车到孙园镇崔集村崔集小区,使用****、棍棒等工具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薛某持****追逐并殴打刘某乙;被告人祁某某、夏某某、曹某、张某持棍棒追逐并殴打刘某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莫广建纠集多人欲持凶器殴打他人,仍开车接送斗殴人员。被害人刘某乙被殴打致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创(长度为6.9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7年3月8日凌晨,在泗洪县青阳街道传奇KTV内,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各自离场。被告人祁某某及王雅杰(另案处理)行至该KTV楼下时再次看见曹某,二人快速追上曹某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致使曹某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病历、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某、曹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祁某某、薛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刘某乙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曹某夏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日15时许,莫广建(已判刑)在泗洪县孙园镇崔集村崔集小区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被刘某乙殴打。当日17时许,莫广建伙同赵创(另案处理)纠集臧召军(已死亡)在泗洪县城纠集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等人携带****、棍棒等工具,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到孙园镇崔集村崔集小区,用****、棍棒等工具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持****追逐并殴打刘某乙;被告人祁某某、夏某某、曹某、张某持棍棒追逐并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创(长度为6.9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在泗洪县青阳街道传奇KTV内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祁某某对此心怀不满,后与王雅杰(另案处理)步行至该KTV楼下时再次看见曹某,二人即追上曹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致使曹某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某、曹某、张某、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被告人祁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曹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法庭提交、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持****、棍棒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甲、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归案情况;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在殴打刘某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殴打曹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曹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害人刘某乙对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夏某某、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薛某、曹某、张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薛某、曹某、夏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薛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乃利
人民陪审员  陈茂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永纪
书 记 员  陈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