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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修银与祖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6:58:22 阅读量:2125
张修银与祖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民初4718号
原告:张修银,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璨,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成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刚,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715F,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
负责人: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修银与被告祖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被告祖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4年8月19日13时10分,被告祖成军驾驶苏N×××××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142.46元、误工费102572元(51286元/年÷365天×730天)、护理费17925元(119.5元/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12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天×68天)、交通费3733.5元、住宿费99元、残疾赔偿金80463.6元(1915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蔬菜损失9235.5元,合计297521.06元。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264.74元〔(297521.06元-110000元)×70%〕,合计赔偿241264.74元;2、被告祖成军、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515元。
二、事故情况:2014年8月19日13时10分,被告祖成军驾驶苏N×××××小轿车沿屠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千米+200米(T型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失控撞到路西侧电线杆,造成原告、被告祖成军及乘坐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丁华芹(原告张修银妻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祖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丁华芹无责任。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祖成军驾驶的苏N×××××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有关情况:1、原告伤前与妻子丁华芹共同经营蔬菜零售,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68天;2、2018年10月8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以730天为宜,护理期以150天为宜,营养期以300天为宜。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为原告保留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37603.71元;2、原告同意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
六、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七、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69142.46元,有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5%,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51286元(51286元/年÷365天÷2人×730天),误工期730天,因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蔬菜零售,故按2016年江苏省零售行业51286元/年的一半计算;
3、护理费13500元,护理期150天,每天90元;
4、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300天,每天1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68天,每天15元;
6、交通费2300元,根据鉴定及就医时间、地点确定;
7、住宿费99元,有票据为证;
8、残疾赔偿金80463.6元(19158元/年×20年×21%),按农村居民收入19158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有票据为证;
11、蔬菜损失300元,该损失存在,由本院酌定。
原告的损失合计228941.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258.74元〔(228941.06元-60000元)×70%〕,合计赔偿178258.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修银各项损失1782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鉴定费7515元,合计9121元,由原告张修银负担2569元,被告祖成军负担5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符倩男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3、原告提供出院小结(记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十五张、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支出费用情况;
5、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张、摊位管理费收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蔬菜、肉类零售,其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收入计算;
6、原告提供照片原件八张,证明蔬菜损失情况;
7、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原件二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一个、拐杖一副,支付费用730元;
8、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误工期730天、护理费150天、营养期300天,支付鉴定费7515元;
9、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四十五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3733.5元;
10、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支付住宿费99元;
11、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2016)苏13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华芹主张物品损失时未得到支持,丁华芹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