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天地 > 法律援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陈兴侠、姜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00:18 阅读量:209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陈兴侠、姜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17 浏览:166次
  •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姜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梦妮,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晓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台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侠、姜雷、梅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该份用药清单中的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均有可能是交通事故导致。但是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不可能是交通事故导致。陈兴侠于2017年10月26日后因胸主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和左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术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为不合理用药。被上诉人陈兴侠提供的用药清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当庭出示该证据,属于证据突袭,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陈兴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人财保台州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了用药清单,在其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审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报人民法院认可后执行,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协商达成举证期限,本案从2017年11月16日立案,2017年12月11日开庭,被上诉人陈兴侠提供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即便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进行使用。上诉人人财保台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兴侠提供的用药清单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并无过错。3、关于陈兴侠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胸主动脉的情况,其主治医生解释是陈兴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血管破裂,系对陈兴侠进行抢救支出的合理费用。
姜雷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梅晓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兴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财保台州分公司、姜雷、梅晓君赔偿各项损失19564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4日01时10分,姜雷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宿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245线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陈兴侠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兴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姜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侠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梅晓君,车牌号为浙J×××××,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188069.08元,人财保台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住院63天,每天15元;
3.交通费630元;
4.保全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梅晓君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兴侠主张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陈兴侠仅提供由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确需必须,不予支持;人财保台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姜雷已垫付的19390元,陈兴侠认可收到18000元现金,故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兴侠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89644.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6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61014.08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返还姜雷垫付款18000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兴侠对姜雷、梅晓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9元,保全费1020元,由姜雷负担。
二审诉讼中,陈兴侠提供了泗洪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知情同意书,证明陈兴侠手术治疗的不是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而是治疗的胸主动脉夹层。
人财保台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认可,上述证据系泗洪县人民医院单方出具的意见,其不具有鉴定资质。陈兴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用药清单中载明的大部分费用都是用于治疗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
姜雷、梅晓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陈兴侠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财保台州分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兴侠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手术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人财保台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兴侠于2017年10月26日后因胸主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和左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术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陈兴侠在一审中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案应予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人财保台州分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仅认为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其已经认可了上述证据的效力,其上诉中又提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诉争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对此又提出异议,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并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诚信原则。再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兴侠的治疗过程,可以初步判定诉争治疗费用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人财保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宁
审判员 曹智勇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立东
书记员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