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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翠荣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09:28 阅读量:2795
石翠荣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3 浏览: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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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631号
原告:石翠荣,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渔民,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58483384K,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笑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翠荣与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7月1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笑笑、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465元〔(60天-27天)×105元/天〕、误工费15924.66元(58125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345元〔(50天-27天)×15元/天〕、检查费979元,合计20713.66元;2.被告城投公司负担鉴定费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泗洪县储藏室西侧取物时,被该幢六层脱落的水泥块砸伤。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及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2.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3.检查费、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船舶所有人为胡保华,核定乘员2人,原告与胡保华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化子义常住人口登记卡、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出庭证人朱秀娟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装璜押金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各一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化子义、朱秀娟证言各一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出庭证人朱秀娟水电费发票二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化海波电费缴费凭条二张,该证据与证据7、8、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化海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胡保华共同从事捕鱼工作。该证据与证据6、8、9、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出庭证人化海波于2016年11月入住杉鑫小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提供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胡保华于2016年11月入住杉鑫小区,并一直从事捕鱼工作。该证据与证据7、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供证明一张,证明出庭证人化海波于2016年11月入住杉鑫小区。该证据与证据6、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住泗洪县。2016年2月,原告与丈夫胡保华出资购买一条捕捞渔船共同从事捕鱼工作。2016年11月,原告因房屋拆迁入住由被告开发的泗洪县储藏室,并与丈夫胡保华继续从事捕鱼工作。2018年4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杉鑫小区11幢10号储藏室西侧取物时,被该幢六层脱落的水泥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袖损伤,住院27天,医疗费由被告进行了赔偿。2018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变更为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审理中,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赔偿原告护理费(27天)、营养费(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交通费计45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检查,支付费用979元。2019年5月6日,原告经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00日、60日、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10元。另,2016年江苏省行业在岗职工(渔业)平均工资为57492元/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作为该楼房的所有人,未尽到对楼房的维修管理义务,对楼房发生水泥块脱落砸伤原告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伤前仍与丈夫共同从事捕鱼工作,有实际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江苏省行业在岗职工(渔业)平均工资57492元/年的一半计算。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3465元〔(60天-27天)×105元/天〕、误工费7875.62元(57492元/年÷365天×50%×100天)、营养费345元〔(50天-27天)×15元/天〕、检查费979元,合计12664.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翠荣各项损失1266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吴龙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丙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密密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提供(2018)苏1324民初4943号调解笔录复印件、出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已赔偿原告护理费27天、营养费27天,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
2.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胡保华是夫妻关系,船舶登记在胡保华名下;
3.原告提供检查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979元;
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
5.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物业费发票原件、电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出庭证人朱秀娟居住在杉鑫小区(和其儿子居住在一起),系原告的邻居;
6.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出庭证人化子义居住在杉鑫小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
7.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化子义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石翠荣住进杉鑫小区后一直从事捕鱼工作;
8.原告提供出庭证人朱秀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与丈夫一起捕鱼;
9.原告提供水电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出庭证人朱秀娟居住在杉鑫小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
10.原告提供电费缴费单原件二张,证明出庭证人化海波居住在杉鑫小区,能证实原告从事捕鱼工作;
11.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检查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660元,合计1410元;
12.原告提供出庭证人化海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胡保华一起从事捕鱼工作;
13.原告提供公租房租金收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庭证人化海波于2016年11月入住衫鑫小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知道原告从事捕鱼工作;
14.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出庭证人化海波与原告是同一小区同一幢同一单元住户;
15.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胡保华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入住杉鑫小区,并一直从事捕鱼工作。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