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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韦加虎、许雪梅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08:16 阅读量:2467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韦加虎、许雪梅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5 浏览:1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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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48号。
负责人:宋海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勇,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艳,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加虎,男,1995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梅,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韦加虎、许雪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
负责人:莫险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2楼及1楼105、106室。
负责人:胡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
负责人:刘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韦加虎、许雪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勇、胡艳艳,被上诉人韦加虎、许雪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被上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加虎、许雪梅对人寿保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加虎、许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韦加虎、许雪梅提供的泗洪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泗洪县公安局魏营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认定韦磊死亡原因属意外事故所致,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撑。根据韦加虎、许雪梅提供的2018年5月21日17时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备注一栏特别提示: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签章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由此看出,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签章,也没有民警签字,也没有派出所盖章,故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属于无效证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样,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高处坠落伤、呼吸心跳骤停,也毫无证明效力。二、泗洪县人民医院和泗洪县公安局魏营派出所在没有对死者韦磊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或死因鉴定或调查情况下认定死亡系高处坠落伤和意外事故导致,缺少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对韦磊的死亡是否是意外情形导致的死亡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同时,在韦加虎、许雪梅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意外死亡,明显不当。三、2018年5月2日,人寿保险与人寿财险等几家保险公司合意保险承保份额为人寿保险占35%,故即便韦磊属于保险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承担的份额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韦磊属于意外死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韦加虎、许雪梅二审辩称,一、泗洪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作出的结论是根据医院的诊疗过程进行的科学分析,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具有法律效力。二、对于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份额,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人保财险、紫金保险二审辩称,同意人寿保险的上诉意见。
人寿财险、太平洋财险二审未作答辩。
韦加虎、许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人保财险、紫金保险、人寿财险、太平洋财险共同赔偿保险金15110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泗洪县残疾人联合会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方式,为泗洪县27085名残疾人,其中包括韦加虎、许雪梅的儿子韦磊,向人寿保险、人寿财险、太平洋财保、人保财险、紫金保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宿迁市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首席承保人为:人寿保险和人寿财保,承保份额为55%,共保人:太平洋财保承保份额为20%、人保财险承保份额为15%、紫金保险承保份额为10%。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0时起-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范围具有宿迁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残疾人,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意外死亡的赔偿限额为每人1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每人每年26000元。
2018年2月21日,韦加虎、许雪梅的儿子韦磊因在家中玩耍从高处坠落,被泗洪县120急救中心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韦加虎、许雪梅支付医疗费1103.40元。之后韦加虎、许雪梅向人寿保险等索赔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韦磊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所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紫金保险主体是否适格。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韦加虎、许雪梅提交的泗洪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本案的被保险人韦磊,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同时泗洪县公安局魏营派出所亦确认韦磊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死亡,通过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保险人韦磊死亡原因属意外事故所致。本案中,泗洪县残疾人联合会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方式为泗洪县27085名残疾人投保,其中包括被保险人韦磊,同时韦加虎、许雪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二代残疾人证,均不能排除韦磊系泗洪县残疾人联合会投保的特定的被保险人的事实,故韦加虎、许雪梅的主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韦加虎、许雪梅提交的《宿迁市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政府采购合同》的记载,紫金保险系《宿迁市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政府采购合同》的共保人,其承保份额为10%,紫金保险作为保险人,系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韦磊的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150000元,韦加虎、许雪梅支付医疗费1103.4元,故人寿保险等应按各自的承保份额向韦加虎、许雪梅履行赔偿义务。其中,人寿保险和人寿财保为首席承保人,承保份额为55%,应共同赔偿83106.87元;太平洋财保承保份额为20%,应赔偿30220.68元,人保财险承保份额为15%,应赔偿22665.51元;紫金保险承保份额为10%,赔偿1511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人寿财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韦加虎、许雪梅保险赔偿金83106.87元;二、太平洋财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韦加虎、许雪梅保险赔偿金30220.68元;三、人保财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韦加虎、许雪梅保险赔偿金22665.51元;四、紫金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韦加虎、许雪梅保险赔偿金15110.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已减半收取1661元,由人寿保险、人寿财险共同负担914元,太平洋财保负担332元,人保财险负担249元,紫金保险负担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人寿保险提供《宿迁市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份额拆分》各一份,证明即便人寿保险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35%的份额承担。
关于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韦加虎、许雪梅发表质证意见:首先,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几家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采购单位泗洪县残疾人联合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发表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紫金保险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据真实性请法院认定。
关于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人寿财险、太平洋财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韦加虎、许雪梅、人保财险、紫金保险、人寿财险、太平洋财险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人寿保险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拆分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即便证据真实,补充协议仅系人寿保险等几家保险公司内部协议,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被保险人韦磊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二、如果韦磊的死亡属于承保范围,人寿保险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保险人韦磊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韦加虎、许雪梅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泗洪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明确记载,韦磊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泗洪县公安局魏营派出所亦确认韦磊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死亡,故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韦磊的死亡系意外事故所致。人寿保险主张韦磊的死亡并非意外事故所致,仅系对其死亡原因提出的怀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泗阳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和魏营派出所的认定,亦未能明确韦磊的死亡原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韦磊的死亡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人寿保险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韦磊的死亡属于承保范围,人寿保险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可以认定韦磊的死亡属于承保范围,人寿保险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和人寿财保为首席承保人,承保份额为55%,故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人寿财险共同赔偿韦加虎、许雪梅83106.87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提供补充协议,据此主张其仅应承担35%的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便补充协议真实,其签订时间为2018年的1月26日,晚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的12月28日,且补充协议上并无投保人签名盖章,人寿保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补充协议的内容告知投保人且征得投保人同意,故该协议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人寿保险主张其仅应承担35%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