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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连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13:51 阅读量:1813
曹连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浏览:120次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连进,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林、潘璨,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连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某、代理检察员康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曹连进及其辩护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曹连进妻子周某1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某1人民币1万元,后曹连进和周某1多次向王某1索要借款未果而产生矛盾。2018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连进得知周某1已去王某1家中索要借款,便提出一同去,又担心吃亏,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刀藏在怀中前往王某1住处。当日22时许,其与周某1到达王某1家中。在要钱的过程中,曹连进和王某1发生争执,后曹连进持刀刺戳王某1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带刃类刺器刺戳左胸部致左侧肺脏破裂出血死亡。被告人曹连进于2018年1月30日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泗洪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衣物、鞋子等物证;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1、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连进的供述和辩解;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连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连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
被告人曹连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曹连进妻子周某1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某1(本案被害人,男,殁年51岁)人民币1万元,王某1出具借条并承诺同月18日还款。后曹连进和周某1多次向王某1索要借款未果。2018年1月30日21时许,曹连进回家后发现周某1未在家,经电话联系得知去王某1家索要借款,曹连进提出一同前去,因担心吃亏,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放在羽绒服内侧口袋里。后周某1和曹连进先后进入王某1位于泗洪县的家中。在索要借款过程中,曹连进与王某1发生口角、争执,曹连进将尖刀拿出来,被周某1制止后又将刀收回,王某1又从家中将电警棍拿出来,亦被周某1制止后将电警棍放下。后王某1在讲话过程中靠近周某1,并用手撩拨周某1左侧头发,曹连进见状即持刀刺戳王某1左胸部一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带刃类刺器刺戳左侧胸部致左侧肺脏破裂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曹连进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连进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连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从宿迁回家后发现老婆周某1不在家,打她电话说去找王某1要钱了,我说跟她一起去。我害怕吃亏,就从西边卧室窗台下面柜子里面拿了一把尖刀,放在羽绒服左边内侧的口袋里面。周某1先去找王某1,我在门口等。因为最近周某1打电话向王某1要钱时,王某1在电话里调戏周某1,让周某1做他小老婆,我担心周某1会被欺负,几分钟后我就敲门进去了。进屋之后就问王某1什么时候还钱,王某1讲最近就还。我边讲话边往屋里走了两步,王某1叫出去,恐吓要把我从楼上扔下去,一拳把我打死,还用手推我胸部一下。我就用右手从羽绒服口袋里拿出尖刀,把刀鞘拔下来,右手拿着尖刀对着王某1,王某1上来夺刀,周某1叫我把刀收起来,我就把刀收起来了。后王某1又从卧室拿了一根四五十厘米长、直径鸡蛋粗、黑色金属材质的电警棍出来指着我,到客厅之后王某1把电警棍放在沙发上面,我趁他不注意就把电警棍藏在门外了。后王某1发现电警棍不见了,说要是不给电警棍拿出来,今晚我就不要想走了。我就把电警棍从门外面拿进来交到王某1手里。王某1拿到电警棍后就放在沙发上了,继续和周某1讲话。王某1讲话时把头伸到周某1面前,脸都要碰到周某1脸了,还用手撩了周某1左边头发一下,我就叫他把头拿过去的,他不听还叫我赶快出去。看到王某1调戏周某1,我右手拿着刀对着王某1左侧肩膀前面戳了一刀,大约三四公分深。戳过之后,担心王某1拿电警棍来打我,就赶紧把刀插进刀鞘拿在手里往屋外跑,到衡山大桥东边的人行横道中间,把刀和刀鞘一起扔到了河里。后周某1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就让周某1赶紧打120和110,得知王某1伤比较严重,我就骑电动车回王某1家想去救他。在路上我连续打了两次120。到王某1家里,看到他头朝东,脚朝西,面朝北斜躺在地上。医生到了之后检查说王某1没有脉搏了,后我打110自首的。刀是案发前个把月在临沂出差时买回来的,刀柄长十几厘米,刀刃长二十厘米左右,是双刃尖刀。
被告人曹连进归案后对作案现场、作案后扔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和辨认。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泗洪县乾达公司二楼恒昌三农公司上班,主要是经营小额贷款。案发前二十天左右,一个叫王某1的人打电话给我要借1万块钱还卡,说好1万块钱给100元好处费。我按照王某1的要求将钱转到王某1的账户上,并让他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由于王某1当天没有借到钱,后王某1的姐姐王某2作为担保人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之后我不停打电话给王某1向他要钱。王某1也打电话给我,说他肯定会还钱,还说给我买衣服,让我做他女人。第二天晚上,自己和丈夫曹连进又去王某2家,王某2带我们找到王某1,协商好十天之后还钱。王某1当天喝了不少酒,让我们走,王某1还来抱我,被我躲过去了。2018年1月30日晚八九点时候,我打电话给王某1让他还钱,他说没有钱。到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他打电话让我一个人去他家。去的路上,曹连进打电话给我,我跟他说去衡山花园要钱了,他讲他也去。我和曹连进一起到王某1家,我让他不要进去,我先进去。进去后发现王某1睡在客厅沙发上。我对他说你还有心情睡觉,你今天还我钱。王某1起来就讲:“今天反正没有钱还你,你要不就走要不就和我一起睡”。我当时心里害怕,曹连进在外面敲门,我就把门打开让他进来。后来要钱过程中翻脸了,曹连进从怀里掏出一把刀,有三四十公分长,王某1上去夺刀,我就上去拦的,王某1说你拿刀吓唬我,我一脚就给你踹出去了,他就进屋拿着电警棍出来了,后曹连进把刀收起来了,王某1将电警棍放在椅子上。后来曹连进把电警棍从客厅拿出去了,王某1不高兴让他把电警棍拿回来,曹连进又把电警棍拿回来了。曹连进本来拉我走的,我对他说等下走,问清楚什么时候还钱。王某1说没钱,又继续和我讲话的,还用手撩了我左边头发一下,曹连进就不高兴了,我一抬头看到曹连进右手拿刀已经戳到王某1左侧胸口上了,曹连进戳过后拔刀就走了。后王某1开始吐血了,伤口也向外喷血,我就赶紧打了120和110,曹连进也回来了,他也打了110。后来医生说人死了,之后警察就到了。
3.证人王某2(王某1姐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0几号晚上9点多钟,王某1带了一个女的到我家,王某1说他从那个女的手里借了1万元,让我给他担保一下。22日晚上9点左右,那女的和他老公来找我要钱,我和他们一起到衡山花园找王某1的,王某1说十天之后再还钱,给女的100元利息时候,王某1用手往那个女的招了一下,当时王某1把右手伸出去,胳膊也展开了,在自己的胸前划了一道弧线,像是抱人的动作一样,那个女的看到就往后退了一步,王某1就没有碰到那个女的身体。
4.证人张某(曹连进母亲)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曹连进打电话给我说他****了,让我把小孩带好。
证人曹某(曹连进妹妹)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2点左右张某打电话说曹连进拿刀****了。还证实,2018年1月27日晚上10点,曹连进在家里表姊妹的微信群里发了一把刀的照片和他拿刀的一段视频。
5.证人王某3、姚某(分别系泗洪县人民医院医生、护士)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1点多钟接到120指令衡山花园小区有人受伤,二人到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靠在客厅沙发和东墙形成的拐角处,地上都是血,经检查,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现场一个戴帽子的男子说,他和老婆来死者家要钱,死者调戏他老婆,他拿刀戳死者的,现场那个女的就是戴帽子男子的老婆,一直责怪她丈夫为什么拿刀戳人。证人王某3辨认出曹连进即是现场戴帽子的男子。
120接警记录证明:泗洪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以及派车前往救助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泗洪县王某1家,客厅内瓷砖地面上见一具男尸,该男尸头西脚东呈仰躺状,双手垂于地面。尸体面部、胸部、腹部及衣服上见血迹,胸部见创口。尸体双脚下方及东侧1.74m×1.15m范围内的地面上见血泊。尸体北侧椅子下方的地面见大量杂乱的血足迹,该处通往餐厅处的地面上见一成趟的血足迹。客厅内东南角处东西摆放一沙发,沙发北边缘中部18.2cm×13.5cm范围内见滴落状血迹,沙发上中部南边缝内见一黑色电警棍,长45.8cm、直径3.8cm至2.2cm。现场提取血迹、电警棍等痕迹、物证。
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分别证明:
(1)公安机关对曹连进、周某1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二人衣服、鞋子、手等多处有红色斑迹,分别予以拍照并提取。
(2)扣押曹连进黑色长款带帽羽绒服一件、黑色男式休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扣押周某1玫红色带毛领羽绒服一件、黑色厚打底裤一条、黑色长筒女士皮鞋一双等衣物。
上述物证当庭经被告人曹连进辨认,确认是其和周某1案发时所穿的衣物。
7.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王某1系带刃类刺器刺戳左侧胸部致左侧肺脏破裂出血死亡。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
(1)不排除王某4血样与肖翠华血样和王某1血样具有亲子关系。
(2)王某1血样与曹连进左鞋底擦拭物上血迹、曹连进右脚鞋底擦拭物上血迹、曹连进黑色外套上血迹、曹连进黑色休闲裤上血迹、沙发上血迹擦拭物、客厅地面血迹擦拭物1、通往门方向成趟血足迹擦拭物2、通往餐厅方向成趟血足迹擦拭物3以及周某1左脚鞋上擦拭物、周某1右脚鞋上擦拭物、周某1手机上血迹擦拭物、周某1红色棉袄外套上血迹、周某1黑色厚打底裤上血迹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3)周某1右手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周某1右手银镯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均为混合型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周某1血样、王某1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
(4)曹连进右手掌心红色斑迹擦拭物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有曹连进血样、王某1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
8.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照片证明:2018年1月25日下午5点14分时,曹连进与周某1讨论花了220元买刀的事情以及刀的相关照片。庭审中,被告人曹连进供认该刀即是其用来致伤王某1的工具。
9.监控视频截图,分别证明案发当晚,曹连进、周某1进出案发小区的情况。
10.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周某1与王某1多次通话,以及周某1与曹连进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曹连进供述其与周某1的通话情况相印证。
11.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1月12日王某1向周某1借款1万元整。
12.案件查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曹连进主动拨打110向泗洪县公安局投案,后民警到泗洪县青阳镇衡山花园小区26栋2单元503室案发现场将曹连进带至公安局进行调查。
泗洪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8年1月30日21时59分至23时17分,周某1、曹连进多次用手机报警。
13.户籍信息,分明证明被告人曹连进、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等情况。
1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曹连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连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连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连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连进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1在周某1向其索要借款过程中,对周某1有调戏言行,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曹连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连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戴建军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进
书记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