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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18:08 阅读量:2766
赵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8 浏览:2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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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金纪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在经营其开办的宿迁中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过程中,为经营业务需要,伪造了“宿迁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城支行对账专用章”、“泗洪县归仁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中心医院”、“泗洪县康复医院”、“泗洪县洪翔中学”、“泗洪县兴洪中学”印章各1枚。2014年11月19日,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在对被告人赵某的公司办公场所泗洪县青阳镇金秋宾馆411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办公室扣押印章26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份等。经鉴定,其中上述8枚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5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系伪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印章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印模样本、文件检验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宿迁中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涉案的印章系卖方事先刻制好的,其仅是从网络购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没有保障上诉人赵某的诉讼权利,有逼供嫌疑;2.上诉人赵某的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和庭前供述印证,依法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的证据不充分;3.上诉人赵某购买已伪造好的印章,不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赵某在经营其开办的宿迁中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过程中,伪造了“宿迁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城支行对账专用章”、“泗洪县归仁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中心医院”、“泗洪县康复医院”、“泗洪县洪翔中学”、“泗洪县兴洪中学”印章各1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没有保障上诉人赵某的诉讼权利,有逼供嫌疑,经查,上诉人赵某庭审中明确供述侦查机关对其无逼供行为,现亦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侵犯上诉人赵某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反,从讯问笔录看,侦查机关对其辩解已作相应记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涉案的印章系卖方事先刻制好的,其仅是从网络购买,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的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和庭前供述印证,依法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的证据不充分,经查,上诉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在网上按其所需向卖方定制伪造的涉案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对方根据其要求将印章刻好后再邮寄给其,即便上诉人赵某在庭前辩解“泗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非其伪造时,对其他涉案印章系其指示伪造一直供认不讳,并未提出任何辩解,讯问笔录记载其对自己所作供述进行了校对确认,作为具有高中文化、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上诉人赵某对自己言行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明确认知,其当庭亦供认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现其虽然翻供,但对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有罪供述得到物证印章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足资采信;此外,上诉人赵某辩解扣押的20余枚涉及泗洪相关单位的印章均是卖方事先已刻制好的,姑且不论伪造印章的法律风险,仅从经营层面分析,该辩解亦有悖常理。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印章是卖方按上诉人赵某的指示伪造。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无制作权的情况下,指示他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不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建军
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
代理审判员  贾银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