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刑终299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田,曾用名秦某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朗诗未来街区8栋401室,户籍地在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苏1324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田伙同顾某明、薛某明、徐某学(均已判刑)经预谋盗窃服装店后,驾驶1辆黎明牌吉普车到泗洪县青阳镇“华莱士服装专卖店”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铁棍等工具,将该店卷帘门门锁剪断,撬开卷帘门后,又用铁棍将玻璃门上链锁绞断,打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窃得华莱士牌各式西服184套,衬衫5件,价值133626元。当被告人秦某田及薛某明、顾某明、徐某学驾驶装载所窃服装的吉普车返回山东省苍山县三合乡脱水厂院内时,经被告人秦某田举报,薛某明被苍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所盗服装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秦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田的有罪供述,同案关系人顾某明、薛某明、徐某学的供述,被害人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秦某1、王某1、赵某、张某、王某2、徐某1、罗某、伍某、薛某、钱某、秦某2、孙某、徐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起赃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田并非系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秦某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某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秦某田提出上诉称:1.自己主动报警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2.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秦某田主动报警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2.秦某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到来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田驾驶1辆黎明牌吉普车伙同顾某明、薛某明、徐某学(均已判刑)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华莱士服装”专卖店店内,窃得价值133626元的华莱士牌各式西服184套,衬衫5件,返回山东省苍山县三合乡时,经被告人秦某田举报,同案关系人薛某明被苍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秦某田归案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田及其辩护人提出“主动报警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经查,上诉人秦某田电话报警时以见义勇为者身份自居,并在公安机关抓获薛某明时,逃离抓捕现场,并非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亦非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秦某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到来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秦某田在归案前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坦陈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也没有等待警方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秦某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秦某田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刑罚并无不当,其所提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以强
审判员 仲 佳
审判员 罗红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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