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天地 > 案件释疑
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是否可以不予采纳
发布时间:2020/3/6 13:29:15 阅读量:3123


【案件基本信息】2013年1月20日晚上21时许,安徽省泗县黑塔镇村民许辉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从外面回自家在路边经营的超市。三轮车行使至自家超市对面然后向左拐弯,这时对面快速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被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惯性抛出4-5米远。摩托车驾驶员颅脑严重受伤。本案经过泗县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后,认为许辉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被泗县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左拐弯时未让对面直行车辆先行。故许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韩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同行,存在疏忽,负次要责任。韩某伤后住院花费十余万元医疗费。而且因颅脑受损可能构成伤残。
如果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许辉至少要赔偿20余万元。而且许辉的电动三轮车虽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并没有机动车保险代为赔偿。因此,这一笔巨额赔偿对许辉而言就是一个灾难。后来,许辉委托本人代理处理。本人研究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后提出复核申请,但交警部门以本案受害人已经起诉至法院,应由法院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下是本人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制作的民事代理词,书中详细阐述了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该代理词中绝大部分观点都被法院最终采纳。法院最终做出认定许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仅仅承担次要责任。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许辉的委托做为其代理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
意见,代理人现简要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酌情考虑:
一、本案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法庭不能仅仅凭借该未生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进行裁决。
被告许辉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向宿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当天,本案原告韩强的妻子李正莲代理原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起诉。致使宿州市交警支队找了理由终止复核程序,从而将查明事实的责任推给了法院。代理人认为这是宿州市交警支队及原告方恶意诉讼行为。
本案实际伤者韩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所以,韩强之妻李正莲能否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以,本案“起诉”导致宿州市交警支队终止对交通事故复核程序是否合法尚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尚未经过合法程序确认生效的材料,法庭在处理本案时不能草率地确认它的效力。
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但是,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刘圩镇工业园区内道路上,该段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按照《道交法》第3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
根据泗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察笔录记载,撞击地点是在该园区路东侧路边,撞击前,伤者韩强驾驶摩托车是从南向北行驶。按照《道交法》第36条规定,韩强的摩托车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而被告许辉驾驶的非机动车已经到了路东边,正准备上路其家门口。该证据有力地证明了韩强当时是沿路东侧靠边行驶的。所以,泗县交警大队主张被告许辉违反《道交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就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许辉并不是借韩强的车道通行,韩强的车道是在道路中间,而不是路东边。代理人现场查看了撞击地点,发现该段路宽10米,如果伤者韩强在路中间行驶,那么双方无论如何也不会碰撞的。
而伤者韩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如下过错:
1、“饮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60.2毫克/100毫升以上(如果不是在医院输两个小时液后才抽血化验,则抽血化验值有可能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反应能力显著下降。
2、行驶车道不对。应当在路中间行驶,而他却靠路边行驶。
3、准驾不符,说明其驾驶能力达不到常规标准。
4、摩托车制动等性能不符合标准。增加了制动距离。
5、未戴安全头盔,引起并扩大了损害结果。
6、超速行驶,应当避免碰撞而未能避免。(关于超速行驶,下面做详细论述)
本起交通事故完全因韩强的一方过错造成,应当有韩强承担全部责任。
泗县交警大队在勘察现场时,明知现场南侧50米有一治安探头,碰撞地点有一私人探头。两探头拍摄的时间和距离便可以准确计算出伤者韩强当时驾驶摩托车的速度。而这样一个重要的证据竟然因泗县交警大队的疏忽而没有调取。
如果是在复核程序中,则因为交警严重疏忽,则其责任认定书明显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代理人仍然要主张伤者韩强当时驾驶摩托车是超速的。
根据自由落体过程中机械能守衡定律,重力势能完全转化为动能,所以有公式h=1/2g*t*t
本案中,h高度约为2.5米
t=0.72秒
从摔起到落地时间则为2t,即1.44秒
起飞速度V1=g*1.44秒=14.11米/秒
水平速度V2=4.6米/1.44秒=3.19米/秒
合力速度V*V=V1*V1+V2*V2
V=14.5米/秒     即V=52.2公里/小时
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该园区道路限速应为30公里/小时。《道交法》第42条规定: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综上,伤者韩强当时驾驶的摩托车速度严重超速。
《道交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本案由于韩强醉酒、超速、占道、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遇到许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观察疏忽,没有采取减速、制动等合理的操作,本应当能够避让而没有避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许辉的过错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必要因数。故许辉应无责任。不能因为韩强受伤,就认定对方一定有责任。
三、即使法庭认为许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各项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在此不再赘述,以庭上答辩时为准。

                      代理人:陈 永 林 律 师
                                                             2013年5月22日



(编者注:本案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辉承担主要责任的的结论被泗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认定被告许辉仅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