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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森商业管理宿迁有限公司与高马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7/25 15:14:09 阅读量:2577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森商业管理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早陈河路与淮河西路交汇处(环洲万博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香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马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森商业管理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马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莱森公司无需向高马莉支付经济赔偿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马莉负担。事实和理由:1.高马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莱森公司属于依法解除其与高马莉之间的劳动关系;2.高马莉在收租过程中因重大失误,少收取租户几万元租金,造成租金流失,其存在重大过错,给莱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莱森公司可依法解除其与高马莉之间劳动关系。
高马莉二审辩称:1.莱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莱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马莉存在强行围堵领导、聚众闹事行为,案涉《员工手册》中所谓的制度不具有制定合法性;2.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莱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马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莱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莱森公司支付工资4843.02元;3.判令莱森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4965元(77958.27元/12月×5年×2倍);4.判令莱森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7958.27元/12月/21.75天×5天×3倍×5年=22401.8元;5.补交未缴纳的社保费9570元;6.本案诉讼费由莱森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高马莉提供的佣金计算表,2018年解除合同佣金、催租佣金、新签佣金莱森公司已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离职前催租佣金、新签佣金表,由于莱森公司的制度金实行到2018年12月30日,且该表格上没有莱森公司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莱森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及员工签字表,证明莱森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公司已经将该制度告知员工,从证据的外观判断,最后一页的确认表与前面的员工守则没有延续性,且确认表上没有确认的事项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高马莉应聘到莱森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3000元每月另加提成,每周上班天数为6天。2019年2月26日,莱森公司以高马莉连续两次围堵领导、聚众闹事为由解除了高马莉的劳动合同。高马莉因与莱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支付的工资。仲裁裁决后,高马莉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11月7日,莱森公司实施“2018年环洲万博城收租方案”,规定高马莉作为三组团责任人,完成任务目标为38户,租金及综合管理费交清后按照2元/平方米支付商管人员佣金,完成后当月按照收缴租金完成的面积考核在工资中发放,该方案执行的时间共计2个月,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2014年7月至今,高马莉未休年休假。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工作的日历天数为173天,高马莉领取工资为13444.31元,2015年全年领取工资为31610元,2016年为30000元,每月均为2500元,2017年为42328.29元,2018年为54389.2元,平均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2440.7元、2015年2634.2元,2016年2500元、2017年3527.4元、2018年4532.4元(详见附录一)。高马莉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分别为:2018年3月3000元、4月3680.23元、5月3000元、6月3000元、7月4710.55元、8月3000元、9月3384.62元、10月3000元、11月3500元、12月5039.32元、12月12500元、2019年1月3500元、15096.86元、2月7000元,加上扣除工资500元,合计73911.58元,平均工资为6159.3元/月。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莱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偿金;2.莱森公司欠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进行认定;3.高马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当如何进行认定;4.高马莉主张的保险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莱森公司主张高马莉聚众闹事、围堵领导无证据证实,莱森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莱森公司应向高马莉支付赔偿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高马莉提供的佣金政策显示,莱森公司的佣金规定适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可以认定在新的佣金规定未实行前,2018年12月30日不再适用佣金规定。高马莉主张的2019年新签合同佣金812.68元、离职前催收租金佣金3530.34元发生在政策执行期间之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马莉主张的被扣除工资500元,莱森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高马莉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6159.3元/月×5年×2=61593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的,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某数(21.75)天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莱森公司应支付高马莉2014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014年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后应安排休假2天(173天/365天×5天),年休假工资为449元(2440.7元/21.75×2天×2倍);2.2015年至2018年为6066元【(2634.2元+2500元+3527.4元+4532.4元)/21.75天×5天×2倍】;3.2019年实际工作日历天数为57天,这算后不足1天,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莱森公司应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515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的工资基本足额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在人民法院收案范围,高马莉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莱森公司支付高马莉工资500元、赔偿金615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15元,合计68608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马莉对莱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莱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莱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莱森公司自认未建立工会,其在解除与高马莉之间劳动合同之前也未通知公司所在地工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莱森公司是否应向高马莉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莱森公司主张高马莉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在收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莱森公司重大损失,但其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管理制度系民主合法制定且向劳动者进行了有效告知,故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莱森公司自认未建立工会,其在解除与高马莉之间劳动合同之前也未通知公司所在地工会,故其存在解除程序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莱森公司非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高马莉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森商业管理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徐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