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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以祥、王秀梅与张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2/26 17:01:51 阅读量:2054
张聿生、孙以祥等与张聿生、孙以祥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浏览:118次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聿生,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以祥,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3938837M,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聿生因与被上诉人孙以祥、王秀梅及原审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7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聿生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聿生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并未对履行地点作约定,现孙以祥、王秀梅诉请张聿生给付工资,一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聿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保华
审 判 员 章钧杰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