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凤志,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奋永,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凤志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凤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凤志于2015年5月2日9时许在“淮安之星奔驰4S店”打110报警,谎称其与合伙人班某的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盗刷22万余元,用于在该店购买汽车,并怀疑系朋友祁某所为,为此曾联系祁某,但祁某不承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宋凤志和班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白鹭湖派出所报案,继续捏造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及班某名下的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10月份被祁某盗刷22514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涉案银行卡的复印件、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白鹭湖派出所接报后,向淮安之星奔驰4S店调取了祁某购车的消费清单,确定祁某为盗窃犯罪的嫌疑人,于2015年5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签发拘留证,将祁某登记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
2015年6月17日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称其使用宋凤志银行卡三张,用于消费购买汽车属实,但这些银行卡均系宋凤志自愿主动交给其使用的。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宋凤志在祁某于2013年10月23日到淮安买车前,将其名下一张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21)交给祁某使用,并于2013年10月24日晚驾车从上海出发,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到淮安,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5)、一张由其管理的班某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送给被害人祁某用于购车,被害人祁某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在淮安之星奔驰4S店为购车而刷卡消费人民币18.5万元,其中用建设银行卡消费8.5万元,用农业银行卡消费6万元,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4万元。被害人祁某并无盗窃宋凤志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决定对宋凤志诬告陷害案立案,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撤销犯罪嫌疑人祁某盗窃案件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凤志报案所作询问笔录,证人班某、袁某、姜某1、汤某、姜某2、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宋凤志轿车(沪N×××××)的苏通卡信息以及苏通卡消费流水信息,查询记录,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轩宇旅店消费帐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宋凤志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宋凤志身份证复印件,祁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宋凤志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流水账单,班某身份证复印件、班某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复印件、被盗刷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刷卡单复印件,宋凤志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警现场视频录像一份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凤志在自己自愿将所管理的银行卡交给祁某使用的情况下,捏造祁某盗用其银行卡消费20余万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诬告陷害祁某,使其受到刑事追究,而根据其虚假报案的性质、情节,如果罪名成立,祁某将面临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诬告陷害情节严重,被告人宋凤志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均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罪论处。虽然本案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他证据已形成闭合性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起因部分的事实不清,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宋凤志诬告陷害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干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宋凤志拘役四个月。
宋凤志上诉提出:1、其没有主动将银行卡送给祁某使用,是祁某私自拿走。2、一审对于其报案的真实目的和起因没有调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意图,报案的目的是希望警察帮助追回祁某欠款,因为祁某不承认借钱,而不是追究他刑事责任。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两名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补充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举报事实有出入,系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涉案证人姜某1、姜某2、汤某、蒋某,均与祁某具有利害关系,证言间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一审采纳证据偏听偏信;3、祁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公安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让上诉人自行到法院提起自诉,错误地将祁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系公安机关的工作失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祁某的前科情况材料和公安机关调查祁某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证实宋凤志所提祁某涉嫌绑架犯罪的检举线索,未查证属实。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两名证人班某、宋某的谈话笔录,证实宋凤志系因为4S店的工作人员不同意让其调取祁某购买轿车时的缴费凭证,才拨打110报案。二人的证言笔录还证实,宋凤志在报警之前,早已知道祁某使用其银行卡购买轿车,宋凤志与祁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1、本案中,姜某1、姜某2、汤某和蒋某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所证主要内容一致,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几名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祁某与宋凤志在淮安见面,宋凤志将银行卡和相应的密码交付给祁某。上述证言得到被害人祁某的陈述、宋凤志轿车的苏通卡消费流水信息的印证,同时得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涉案三张银行卡2013年交易明细的佐证。因此,祁某购买车辆所使用的银行卡系宋凤志主动交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上诉人未交付银行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宋凤志将银行卡交付祁某,祁某刷卡购车,二人之间因刷卡消费的款项产生民事纠纷,至于祁某刷卡消费后是否应该还款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与本案处理无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15年5月2日和5月6日两份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接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均能够证实,宋凤志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提及祁某与自己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甚至为了弥补迟延报案的漏洞,还与班某编造虚假事实。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捏造祁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不属于举报失实,也不是错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宋凤志向公安机关告发祁某盗刷其银行卡,该虚假告发行为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将祁某作为盗窃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上网追逃。而且在祁某到案向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后,公安机关向宋凤志核实情况时,其仍未如实陈述,继续编造谎言,坚称其与班某对账时才发现系祁某盗刷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述事实得到2015年6月17日宋凤志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的印证,足以认定其不仅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且具有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意图。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凤志因其与被害人祁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故意捏造祁某盗刷其银行卡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诬告陷害祁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海鸥
审判员 罗 锐
审判员 冯 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睦颖